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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被关押一年两个月后,经过律师精心辩护,法院判决无罪释

2013-12-17 15:44:41 来源:


抢劫杀人被关押一年两个月后,经过律师精心辩护,法院判决无罪释

抢劫杀人被关押一年两个月后,经过律师精心辩护,法院判决无罪释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旗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旗及其辩护人李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x旗伙同郭x现密谋后,以看影碟为名携带铁锤串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龙东新区一巷8号铺被害人汤胜刚的住处,采取勒脖子,用铁锤砸头部,使用菜刀割颈脖的方法,当场杀死被害人汤胜刚,抢去人民币12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丽声DVD影碟机一部,帆布手提箱一个,后郭x旗,郭x现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汤胜刚系被锐器割颈部致静脉断裂,出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相应证据,据此人为被告人郭x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郭x旗辩护人李友元辩称: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李友元律师接受被告人郭x旗亲属及其郭x旗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辩护。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如下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公诉书指控郭x旗伙同郭x现经密谋后,以看影碟为名携带铁锤窜到受害人汤胜刚住处,采取勒脖子,用铁锤砸头部,用菜刀割颈脖的方法,当初杀死被害人汤胜刚,抢劫财物这一事实。除了郭成现一个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而对这一事实,郭x现在侦查阶段的几次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并且又与郭军旗的供诉相互矛盾。因此,郭x现的口供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郭x旗参与抢劫罪的证据使用。



其次、在2003年5月1日和5月3日,证人孙x义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作出相同的陈述:2003年2月8日晚上10点多回到自己在沥晚新村的铺位,回到铺位,看到郭军旗、郭成现两在我铺位吃馒头,我也坐下来和他们一起吃,大概过了约10分钟,郭军旗对我讲去四川佬的铺位看电视,讲完后他就一个人出去了,又过了约5分钟左右。郭成现也是说去看电视,跟着就出去了。我一个人在铺睡觉,一直到凌晨3点钟左右,突然听到郭x旗在门外喊我,我就让郭x旗开门进来。我问他为什么现在才回来?郭x旗很慌张的回答我说:出事了,郭x现用锤子把一巷的四川佬的头打破了,那个四川佬可能不行了。我有问郭x现去了哪里?郭x旗说不知道,可能是走了。我当时很害怕,郭x旗叫我不用怕,说人又不是我们两个人做的,咱们把铺位的玻璃卖了再走。我不同意,咱两还是就这样走算了,等到天刚亮,我和郭x旗两人一起离开铺位,骑上我的三轮车去大沥城区,到城区后郭x旗先坐车走了。



上述证言和郭x旗的多次供诉一致,证明力高于郭x现的供诉。可以证明,案发当天,郭x旗只是和平时一样去受害人处看电视,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郭x旗与郭x现密谋,参与杀害被害人,并抢走财物。郭x旗在主观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郭x旗从死者房子出来后,身上没有发现血迹,也没有更换衣服,更没有对死者的财物实施侵占。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不能共同指向同一个待证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例如:郭x旗在案发前是否与郭x现有过密谋,行凶使用铁锤是谁带过去的,案发当时,郭x旗是否使用铁锤参与伤害被害人,是否在被害人屋内抢劫财物等关键事实。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全面的证据证明郭x旗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抢劫行为。经过本次庭审,本律师相信本案庭审法官和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定能基于对疑罪从无的原则精深理解,对证据证明标准的准确把握,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独立,公正,正确的判决。

      法院认为:辩护人李友元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郭军旗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旗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罗恒温  、许小光

                                 2103年12月6日

                                书记员;梁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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